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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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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喜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本院再审查明,管城区政府于2007年8月13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在该意见书中答复称,新郑路建设工程的建设方为郑州市市政重点工程建设项目部,新郑路修建工程的实际拆迁人是郑州市市政重点工程

本院再审查明,管城区政府于2007年8月13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在该意见书中答复称,新郑路建设工程的建设方为郑州市市政重点工程建设项目部,新郑路修建工程的实际拆迁人是郑州市市政重点工程建设项目部。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该规定中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首先应当包括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本案张明喜虽然知道其房屋被拆除的情况,但其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不明确。而管城区政府在对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复议答复中也否认新郑路的建设、拆迁与其有关,故原审裁定张明喜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驳回张明喜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郑行终字第90号行政裁定和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行初字第140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  涛

代理审判员  赵志远

代理审判员  芦  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梦雅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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