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持有的泌阳县人民政府于1983年1月20日颁发的泌林证字第0113297号《林权证》,户主胡清和,地址板桥公社许小庄大队许小庄生产队,项目集体造林,坐落许小庄西岗,四至位置为东至小河沟,西至两座坟,南至大下许界,北至老庄四队界。备注栏注明该岗坡林木属许小庄生产队所有。 2013年11月15日,第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许小庄村委许老庄二组向泌阳县人大常委会信访室提出申诉,认为泌阳县政府为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许小庄村委许小庄组(原属泌阳县管辖)所颁发的泌林证字第0113297号《林权证》是错误行为,该林权证无相应档案记载,林权证下的土地一直为许老庄二组实际管理使用,并且泌政(2008)25号文件明确规定,林业三定时期政府发放的集体林权证一律注销收回,该林权证是虚假无效的,请求泌阳县人大责成泌阳县政府撤销该林权证。泌阳县人大常委会经审查,根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于2013年11月19日向泌阳县政府送达了《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泌阳县政府依法纠正为原告许小庄组颁发林权证的行政行为。泌阳县政府收到该通知书后,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询问原告、第三人后,认定,第0113297号林权证上的印章为泌阳县政府的影印章,不同于泌阳县政府直接作出的颁证,并且该林权证没有建立档案。按照中共泌阳县委泌发(1981)058号文件规定,当时颁发林权证的具体程序是调查摸底、查边定界、张榜公布、填写草表然后才能颁发。据此,泌阳县政府认为该林权证的颁发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也不合乎当时的颁证程序,遂于2013年12月11日依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撤销泌林证字第0113297号林权证的决定。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3月31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泌政执监字(2013)001号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另查明,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3日作出驻政文(2011)46号文【关于将泌阳县板桥镇整建制划归驿城区管辖的通知】;驿城区人民政府2011年3月7日作出驿政(2011)4号《关于驿城区乡镇行政区划调整交接工作方案的通知》,泌阳县板桥镇由驿城区管辖,移交工作于同年6月底完成。 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1月4日河南省民政厅(豫民行批【2011】1号)文:“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将泌阳县板桥镇整建制划归驻马店市驿城区管辖,调整后的板桥镇所辖行政区域和政府驻地不变”。2011年6月底以前泌阳县板桥镇与驿城区行政区划调整交接工作结束。根据上述文件规定,泌阳县人民政府不再享有对该行政区域的行政管辖权。但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无视上述有关规定,于2013年12月11日,还对驿城区板桥镇行使行政职权,并且作出泌政执监字(2013)001号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被告该行为属越权执法,其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辩称依照行政执法监督程序作出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4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泌政执监字(2013)001号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顺 风 审 判 员 廖 慧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