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杨向辉工作单位已经变动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许昌市鄢陵分公司,到该公司视为上班,其到第三人公司不能视为上下班途中,被告依赖该组证据证明在豫移(许)工伤认字[2013]8号《河南省许昌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杨向辉从长葛家中到许昌汇报的路途视为上下班途中,主要证据不足。本院对该组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行政程序合法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第三人没有异议,原告认为不应适用这些条文,因被告认定事实有误,不应适用该条文证明杨向辉为非工伤,本院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关于对第三人证据的确认。第三人所举第一组证据证明杨向辉出事当时驾驶车辆系公车,原、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所举第2组证据证明了杨向辉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许昌市鄢陵分公司工作,原、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2日上午6时30分许,在长葛市长社路东转盘东200米路南侧,杨向辉在其驾驶的车辆上趴在方向盘上,被后面的车辆司机发现,救护车赶到后,杨向辉已死亡。经诊断:系心源性猝死。第三人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厅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工伤认定案件移送办理通知书,移送被告办理,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了豫移(许)工伤认字[2013]8号《河南省许昌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以下事实:杨向辉从长葛家中到许昌汇报的路途不是工作岗位,应视为上班途中,当行驶到长葛市长社路东转盘东200米处南侧时,突发疾病死亡。认定杨向辉所受事故伤害为非工伤。并告知了如不服该认定结论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于2013年10月12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豫移(许)工伤认字[2013]8号《河南省许昌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得知后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许昌市鄢陵分公司均办理有营业执照,登记机关均为许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作出的豫移(许)工伤认字[2013]8号《河南省许昌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杨向辉突发疾病死亡为非工伤,所查明的事实是杨向辉从长葛家中到许昌汇报的路途应视为上下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杨向辉工作单位已经变动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许昌市鄢陵分公司,两个公司均办理有营业执照,是两个独立的单位,事发时杨向辉到第三人公司不能视为上班途中,被告认定杨向辉在上下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有误,应由被告重新认定事实后,作出杨向辉是否属于工伤的决定,故原告要求撤销豫移(许)工伤认字[2013]8号《河南省许昌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资格还需有被告进行审查,本判决生效后,宜由杨向辉的近亲属或用人单位重新提出申请,本院不应判决重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豫移(许)工伤认字[2013]8号《河南省许昌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杨良臣、路桂珍、高丽琴、杨柳、杨凯昊要求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海建伟 人民陪审员 韩巧玲 人民陪审员 杜亚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颖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