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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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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许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敦丽媛工伤行政确认一案(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份、第2份、第3份、第6份、第7份、第10份、第11份、第12份、第13份、第14份证据没有异议,认为第4份证据中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与后面的材料相矛盾,如傅某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份、第2份、第3份、第6份、第7份、第10份、第11份、第12份、第13份、第14份证据没有异议,认为第4份证据中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与后面的材料相矛盾,如傅某某的证言中说于立与其事发当晚11点多聊天喝茶与后面的证据矛盾;对第5份证据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有疑问,认为于立只是临时工;第8份证据中没有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字,且调查程序违法;第9份证据中住院病历中显示入院日期是2011年3月4日0点30分,病案中记录系3小时前入院,与证人证明在11点多还在喝茶聊天有矛盾,诊断证明书上显示刚接到病人当时的情况,120接到病人后就开始治疗,说明于立有高血压等病史。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份、第2份、第5份、第10份、第11份证据没有异议,认为第3份证据中申请时间有更改,真实性不予认可;第4份证据中于立已经死亡,不能书写申请书,被告把其作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第7份证据中申请人为敦丽媛与前面证据存在矛盾,不符合法定程序,其中认定为工伤的表述也是错误的;该组第6份、第8份、第9份证据中送达人员没有提供具有执法资格的证明,且不是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11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于立只是季节性的雇工,且被告的证据与法律规定内容不相符,被告适用这些规定是错误的。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所有证据、依据均未提出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所举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所举第二组证据认为原起诉书第三人名字错误,等同于没有起诉。原告对第三人所举第三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于立不是正式工人。

被告对第三人所举所有证据未提出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份、第2份、第3份、第6份、第7份、第10份、第11份、第12份、第13份、第14份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第1份、第2份、第3份、第6份、第7份、第10份证据予以确认,对第11份、第12份、第13份、第14份证据因(2013)许民三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与于立的劳动关系,本院不予确认;第4份、第8份、第9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第5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份、第2份、第5份、第6份、第8份、第9份、第10份、第11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3份、第4份证据内容虽有瑕疵,但不足以构成程序违法,本院予以确认;对第6份、第8份、第9份证据中送达人员确系被告工作人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所举证据已经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故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

关于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确认。原告对第三人所举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这两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主张,原告所提异议理由不足,本院确认该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对第三人所举第二组证据,本院认为,因原告起诉状书写第三人姓名时出现错误,第三人拒收法院手续,原告撤诉后再行起诉并无不妥,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第三人与于立原系夫妻关系,于立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1年3月3日晚23时35分许,于立在原告暖气站上班期间,突感身体不适,被许昌市中医院120急救车接入医院救治,后经救治无效于2011年3月5日21时55分死亡。2011年4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该局于同日受理,并于2011年5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豫(许)工伤调字[2011]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被告在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核后,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1]27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确定于立所受伤害视同工伤,并告知如不服该认定结论提起行政复议的途径和期限。原告对该工伤认定结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与于立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后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许民三终字第186号终审民事判决,确认了原告与于立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原告与于立经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于立在原告单位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已由被告所举有效证据所证实。对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于立视同工伤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于立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行政程序方面,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案、取证、裁决、送达和告知的程序要求。由于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1]27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合法,故关于原告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许昌许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昌许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海建伟

审  判  员 刘红玲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罗曼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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