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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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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常清不服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2013年9月2日,殷常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定[2013]03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安阳市人民政府2014

2013年9月2日,殷常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定[2013]03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安阳市人民政府2014年3月20日作出安政复决[2013]322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撤销被申请人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3]03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5月13日,被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019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王某在家中突发疾病死亡,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殷常清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统筹地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并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职权。第二、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王某于2013年6月1日8时多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感觉身体不适,请假后前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并做抽血检查,当晚7时多,王某再次前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次日早上6时左右王某病情加重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从6月1日8时多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到6月2日早上经抢救无效死亡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但被告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中,仅查明6月2日王某在家中发病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对6月1日王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感觉身体不适及前往医院诊治的事实未予以认定。第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规定,“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对“突发疾病”的疾病类型、疾病是否与工作原因有关、是否是固有疾病等均未作限制性规定。面对疾病,每个人对于疾病突发身体反应与忍受力均不相同,法律没有规定只有出现严重疾病且必须送往医院才作为发病的开始。本案中,被告在答辩书中认可王某2013年6月1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感到身体不适,前往医院就诊,就诊后回到单位继续工作,次日早上从家中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因此,不能因为王某是被急救人员从家中送往医院抢救而否定其疾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的事实。王某于2013年6月1日上午8时多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至次日早上7时4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前后加起来不超过24小时。因此,被告认为王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第四、被告称,《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5号)中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时,这里的“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按“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前(送)往医院或当场抢救,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把握。本案中,王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感觉身体不适,请假后直接前往医院就诊,而是否需要抢救或住院治疗,应由医生作出诊断,不是患者本人能够决定的。因此,对该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作出有利于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解释。第五、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系程序违法。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019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殷常清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靖  文

审  判  员  李  群  伟

代理审判员  王  金  斌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胡  瑞  清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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