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赵中华诉中牟县人民政府行政答复违法一案(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证据作如下确认:因原告证据以及被告证据1和3,系客观存在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部分卷宗、公安局局长接待处理信访事项登记表,且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证据作如下确认:因原告证据以及被告证据1和3,系客观存在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部分卷宗、公安局局长接待处理信访事项登记表,且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原告对被告证据1和3证明其重复起诉的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证据2不适用于本案,其起诉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被诉答复具有可诉性。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证据2和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所证明内容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关于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的异议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述。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7月24日被告作出牟政行复决[2012]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一)责令被申请人中牟县公安局在本决定下达时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并根据受理情况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完毕。(二)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申请。

2012年8月原告赵中华不服将该复议决定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复议决定并责令重作,本院将该案移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2014年该院作出(2012)管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牟政行复决[2012]08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4月11日该院作出(2012)管行初字第102-1号行政裁定书,将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补正为30个工作日。赵中华不服,于2014年4月17日上诉至本院,目前该判决尚未生效。

期间,赵中华认为多次催促中牟县公安局拒不履行该复议决定,向被告提出强制执行中牟县公安局履行复议决定的申请书。2013年1月9日被告作出本案被诉《中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赵中华责令县公安局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的答复》,并于2013年1月18日送达赵中华。原告仍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将该案移交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新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赵中华的诉讼请求。赵中华不服上诉至本院,目前该案二审尚未审结。

2014年1月13日,原告又以本案被诉答复错误认定“中牟县公安局已经履行牟政行复决[2012]08号决定要求”,剥夺原告获得复议决定履行内容的权利等理由,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中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赵中华责令县公安局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的答复》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中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赵中华责令县公安局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的答复》是被告针对原告提请其监督中牟县公安局履行牟政行复决[2012]08号行政复议决定所作出的答复。而牟政行复决[2012]08号行政复议决定可执行部分为“责令被申请人中牟县公安局在本决定下达时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并根据受理情况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完毕”,即为信访事项受理及处理之内容。根据我国《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该条例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第三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收到改进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即《信访条例》对信访行为及其处置、救济等都规定了明确的路径。本案赵中华既然选择了信访渠道,就应当遵守《信访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救济路径,不能就信访事项再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更不能就中牟县政府监督中牟县公安局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和对其信访事项予以受理或处理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诉答复本质上是被告中牟县政府对其下属中牟县公安局是否履行复议决定、是否履行信访受理及处理职责的监督行为及相关情况的告知,属于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另原告2012年8月起诉涉案行政复议决定违法;2013年3月5日又起诉被告不履行监督中牟县公安局履行涉案复决决定的职责违法;2014年1月13日又提起本案诉讼,起诉被告监督中牟县公安局履行复决决定所作出的答复违法。这三起诉讼原告起诉的行为不同,从形式上看构不成重复诉讼,但实质上都是有关其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处理问题。原告在对复议决定不服已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不是等待法院裁判结果,却申请被告监督该复决决定的履行;之后,在已起诉被告不履行监督职责且明知被告在该诉讼中提交本案被诉答复用于证明已履行监督职责的情况下,又提起本案诉讼,其行为显然不当。

综上,本案被诉答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告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中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赵中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晓飞

审  判  员    魏丽平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霞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