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本案中耿素娟因本村村规民约剥夺其村民待遇要求中原区政府须水街道办事处处理,须水街道办事处未作答复,违反上述规定,构成行政不作为。中原区人民政府以乡镇政府不得干预村民自治范围内事项为由驳回耿素娟行政复议申请错误。一审判决撤销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为,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定中原区人民政府驳回耿素娟行政复议申请错误,在该复议决定被撤销后,中原区人民政府依法应当对耿素娟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将耿素娟要求判令中原区政府限期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错误理解为其要求判令中原区政府对其作出确认其村民资格及享受村民待遇的处理决定,据此认定复议机关中原区政府不具有该法定职责,进而驳回耿素娟要求中原区政府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撤销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4日对原告耿素娟作出的中政(驳复)字〔2013〕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二、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三、责令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对耿素娟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二审诉讼费50元,由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紫娟 审 判 员 魏丽平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