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经审理,除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认可外,另查明,赵振钢不服登封市公安局所作登公(8567)行罚决字【2013】2850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10月21日向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登封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登政行复决字〔2013〕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登公(8567)行罚决字【2013】285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3年12月31日将该复议决定送达赵振钢本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振钢于2014年3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赵振钢对登封市公安局登公(8567)行罚决字【2013】2850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其选择的是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不服复议决定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救济路径,那赵振钢就应当遵守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赵振钢2013年12月31日收到登封市人民政府维持登公(8567)行罚决字【2013】285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其于2014年3月31日向法院起诉,超过了上述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判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本案虽系赵振钢上诉且坚称起诉不超期,登封市公安局并未上诉,但在一二审诉讼中登封市公安局均明确提出起诉超期问题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故对起诉是否超期问题二审法院也应当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对赵振钢起诉是否超期问题进行了审理,而在一审判决中却未对起诉超期的相关事实予以查明,也未对该问题进行评判,直接作出了实体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错误受理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赵振钢的起诉。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退还赵振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晓飞 审 判 员 魏丽平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少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