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王超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所称其在假期期间受伤没有证据支持,其仅请假一天,2011年11月5日正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了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及病历、王天顺和王喜云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工伤事实。上诉人所提交李红旗、张发聚等人的证明虚假,不能证明其观点。2、第三人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已有生效民事判决确认。3、上诉人所称观点没有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上诉人系恶意拖延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时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王超是否是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交的新密市人民法院(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3)郑民二终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认定“2011年11月5日7时左右,被告(即王超)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致被告受伤”。且其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及病历、王天顺和王喜云证人证言、王超受伤照片、交通地图等证据对上述事实也能予以印证。上诉人虽称王超是在假期期间而非到单位上班途中受伤,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中,仅其单位职工李红旗的证言对王超请假一事进行了证明,而张发聚、王清林和吴书治的证人证言对此事并未具体证明,在无其他客观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上诉人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事实。对上诉人称王天顺和王喜云的证人证言与两人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相互矛盾问题,经查两人在调查笔录中明确表示“出具的证明材料内容属实”,虽然两人证人证言与调查笔录中对王超如何受伤的具体细节表述不完全一致,但这不足以推翻市人社局综合全部证据得出的王超系上班途中受伤的事实认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王超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且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法应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郑州万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学勇 审 判 员 魏丽平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