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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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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高新分局申请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三、关于(2013)第04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问题。通过查阅复议申请人高新食药分局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交的(2013)第041号行政处罚决定案卷内文件,(2013)第041号行政处罚决定系由举报人举报引发

三、关于(2013)第04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问题。通过查阅复议申请人高新食药分局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交的(2013)第041号行政处罚决定案卷内文件,(2013)第041号行政处罚决定系由举报人举报引发,历经举报案件受理、现场检查、针对现场检查情况出具责令整改性质的监督意见、行政处罚案件立案、调查取证、案件合议及集体讨论、内部审核、告知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处罚审批、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履行催告等程序。行政程序完备,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复议被申请人河南工业大学称没有收到处罚决定的问题,(2013)第041号行政处罚决定案卷中复议申请人高新食药分局送达情况记录及送达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显示,复议申请人高新食药分局工作人员于2013年11月13日将(2013)第041号行政处罚决定送达河南工业大学,该校后勤处负责人及涉案餐厅承包人拒绝签字,处罚决定留置送达。

除复议被申请人河南工业大学指称的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程序外,行政处罚案卷显示复议申请人高新食药分局在处罚程序中依法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在申请法院执行前依法制作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上述法律文书送达河南工业大学时均存在受领人拒绝签收,行政执法人员拍摄送达现场照片并作出情况记录后留置送达的现象。应当说明的是,受领行政法律文书是行政相对人的法定义务,在行政机关直接送达的情况下拒绝签收,实际是违反了这种法定义务,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具体到本案而言,处罚事先告知和听证权利告知是相对人陈述申辩的前提,是行政处罚成立要件;处罚决定送达是行政处罚生效要件,同时告知了相对人对处罚决定有提起诉讼及复议的权利;履行催告书告知相对人行政争议期限(复议及诉讼期限)已过,行政处罚已具有完整的执行力,是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前提。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积极受领上述法律文书,并据以行使陈述申辩、复议诉讼等事前参与、事后救济的法定权利,完全可能避免被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后果。而拒绝签收相关法律文书并不意味着行政处罚不存在或不生效,反而会导致行政相对人疏于行使权利使得期限经过而丧失相关权利。

四、综合本案案情,复议被申请人河南工业大学在食堂管理中存在忽视食品安全,食堂层层转包,监管不力的问题,直接导致涉案第三餐厅发生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而在行政机关依法查处过程中,复议被申请人推诿、逃避行政责任的态度也反映出该校对法律的淡漠和对国家权力的有欠尊重。食品安全与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直接相关,尤其对于类似河南工业大学第三餐厅这样的规模庞大,就餐人数众多的学校内部食堂,出现食品安全问题将对广大就餐教职工和学生的健康安全造成威胁,甚至可能引发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希望复议被申请人河南工业大学能够从本案中吸取教训,在积极履行行政处罚法定义务的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改正食堂管理工作的疏漏和错误,为师生提供一个安全、放心、祥和、有序的就餐环境。同时希望复议申请人高新食药分局针对举报人举报和现场检查发现的其他食品及环境卫生安全问题做进一步调查处理。

综上,高新食药分局具有作出(2013)第04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其申请执行的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罚程序合法,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应当准予执行。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行审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行审字第2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晓飞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亚楠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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