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否则,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从被告受理复议申请日至送达赵正军复议决定之日已超过60日,复议机关程序存在瑕疵,但鉴于赵正军复议的内容是郑州市物价局不作为,郑州市物价局已在复议期间作出了处罚决定,若判决撤销复议决定责令重作已无必要,故赵正军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正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正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岩 审 判 员 侯 贇 审 判 员 崔绍伟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宁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