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本案中,原告赵幸峰对省公安厅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不服,既可以按照上述规定选择向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选择向公安机关的上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故本案原告选择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符合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复驳[2014]104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晓飞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