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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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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中华诉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被告省政府在法定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被答辩人提出复议申请;二、《关于赵中华信访事项的核查报告》,证明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三、豫政复驳[2014]102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被告省政府在法定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被答辩人提出复议申请;二、《关于赵中华信访事项的核查报告》,证明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三、豫政复驳[2014]102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答辩人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已依法送达。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总结如下:对于原告证据三、河南省公安厅豫公通[2006]28号文件,四、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程序工作规定(公安部令40号),被告认为是原告列举的公安机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证据五、牟公[201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认为原告对此处罚决定书不满,依法应当提出复议、诉讼等法律救济请求。对于被告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二《关于赵中华信访事项的核查报告》,原告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公安厅信访存在交办转办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安厅对处理原告的检举事项存在答复行为。证据三、豫政复驳[2014] 102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原告2013年1月3日申请复议日期错误,应为2014年1月4日。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各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于原告证据一、答辩状查阅意见,该意见系原告对于庭审焦点及被诉行为合法性问题的观点阐释,并非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不属事实证据范畴;原告证据二、三、四为法律依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亦不属于案件事实证据;原告证据五、牟公[201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为赵中华提起一系列信访、复议、诉讼的原因行为,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证据一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证据二《关于赵中华信访事项的核查报告》,原告异议属于对河南省公安厅办理原告信访事项方式、程序等问题的争议,本院认为:因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以赵中华申请复议事项为信访事项,不属于复议范围为由驳回赵中华的复议申请。该信访核查报告可以佐证,赵中华向省公安厅提出信访事项后,省公安厅亦是作为信访事项处理。证据三、豫政复驳[2014] 102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第一段复议申请日期明显出现文字错误,但此种错误并不影响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证据属性。

本案经法庭总结并由原被告认可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本案被诉豫政复驳[2014]102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否合法。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赵中华因不服牟公[2012]02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河南省公安厅提出信访投诉。后河南省公安厅将赵中华的信访事项交郑州市公安局办理,郑州市公安局针对河南省公安厅信访处作出《关于赵中华信访事项的核查报告》。2014年1月3日,赵中华以河南省公安厅对其涉警信访事项和处分要求未予答复为由,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省政府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豫政复驳[2014]102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赵中华的行政复议申请。赵中华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信访是党和政府密切联系群众,倾听民意,解决民忧、服务民生的政治制度,公民信访权体现的是批评、建议、控告、申诉等宪法权利。信访与主要体现公民救济权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存在明显差别,信访渠道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渠道不能兼容,《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第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并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一)对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对于信访办理行为的救济,《信访条例》规定有明确的途径。对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信访条例》规定了复查与复核程序。“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第三十四条)“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第三十五条)针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之外的事项,如不按程序办理信访事项及推诿、拖延办理或不执行等情形,《信访条例》规定有督办、信访建议等程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第三十八条)

本案中,河南省公安厅对赵中华信访事项的处理没有对其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处分,缺乏法律效果要件,不属于可以复议或诉讼的范围。赵中华不服河南省公安厅的信访办理行为,只能依据《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提起信访复查或复核,而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本案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正确。原告要求确认豫政复驳[2014]102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法,撤销该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中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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