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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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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正军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一案(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中涉及生产者涉嫌违法的事项移送质监和卫生部门,此处理行为针对的是食品生产领域发生的违法行为。申请人举报书中被举报人均为食品流通环节的销售商,故此处理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

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中涉及生产者涉嫌违法的事项移送质监和卫生部门,此处理行为针对的是食品生产领域发生的违法行为。申请人举报书中被举报人均为食品流通环节的销售商,故此处理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与此处理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3、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通过举报、投诉等途径发现的本辖区内流通领域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具有依法查处职责。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流通领域金龙鱼深海鱼油调和油的违法事项,应当依法予以调查、处理。申请人如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举报的流通环节销售商的违法行为未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可以另行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维持郑工商(行复驳决)【2013】406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赵正军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第三人金水分局没有提交书面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发表意见称:我单位对该案作出的移送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撤销原判。

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第三人金水分局的移送行为是否对被上诉人赵正军产生实际影响,赵正军与该处理行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

本案被上诉人赵正军举报的河南沃尔玛、家乐福超市等均为流通领域销售金龙鱼深海鱼油调和油的销售商,被上诉人系认为这些销售商的销售行为涉嫌违法,因而举报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并向举报人给予奖励。原审第三人金水分局2013年5月23日对赵正军作出的《补充告知书》的内容为:“你(赵正军)举报的1、2、3、5(涉案批次食品涉嫌未经检验合格出厂)属于生产领域及卫生部门监管职责,因此,对举报事项第1、2、3、5(涉案批次食品涉嫌未经检验合格出厂)已移送周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举报事项第1中的“申请进口新资源食品,还应当提交生产国(地区)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出具的允许在本国(地区)生产(或者销售)的证明或者该食品在生产国(地区)的传统食用历史证明资料。”,我局已移交周口市卫生局调查(协查)处理。”从上述内容表述可以看出原审第三人对赵正军举报事项及相关处理权限已经予以定性,即赵正军举报事项第1、2、3、5项涉嫌违法行为属于生产领域及卫生部门监管职责。《补充告知书》的内容并不包括对被举报的河南沃尔玛、家乐福超市等销售商在流通领域销售金龙鱼深海鱼油调和油的行为是否涉嫌违法,是否应当处罚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做进一步调查等问题。结合上诉人市工商局一审提交的金水分局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看,其中并不包括对河南沃尔玛、家乐福超市等销售商的销售行为是否予以立案查处的证据。很明显,该《补充告知书》对赵正军的告知具有排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管的含义,可以认为原审第三人移送管辖的行为对被上诉人赵正军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本案被诉郑工商(行复驳决)【2013】40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移送处理行为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与该处理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其观点明显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晓飞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代)   王少康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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