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照上述规章,车辆管理所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公告。从行政法理角度,这里的公告实际就是行政决定的告知与送达程序。一般而言,告知送达程序是具体行政行为法定成立要件,未经告知送达以使相对人受领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能成立,并因此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于负担行政行为来说,行政决定的告知送达还具有特别的法律意义,即通过告知送达程序使相对人知悉行政行为的内容,这是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行使陈述申辩权及在行政程序终结后行使复议、诉讼等法律救济权的前提和基础,如果行政机关作出负担行为但没有告知送达相对人,同时会因违反正当程序而无效。具体到本案,机动车驾驶证注销行为作为对相对人权益有所减损的负担行政行为,在作出时必须通过公告等告知与送达程序使相对人知悉行为的内容,否则行为无效。(2013)二七行初字第103号行政裁定虽未直接确认车管所注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无效,但该裁定认定该注销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其内在含义即是该注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没有法律效力,对原告不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因而对其权利义务没有实际影响。因为注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无效,王永恩的原驾驶证在法律上应视为仍然存续并有效,相应的王永恩在其驾驶证有效期届满的情况下申请办理驾驶证换证手续时,被上诉人车管所应当为其办理换证业务。 计算机系统只是行政机关实现行政管理高效化的辅助工具,并非行政主体,不能脱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操控独立做出行政行为。相应的,当计算机系统数据与客观真实情况不一致时,自然也可以通过人为干预、修正数据的方式予以解决。被上诉人车管所是办理驾驶证业务的法定机关,同时也是造成注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无效的责任单位,其有义务为上诉人更正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因此,被上诉人车管所关于“被公安部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驾驶证计算机管理系统注销的机动车驾驶证无法换发”的答复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并责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驾驶证换证申请重新做出处理。现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于材料齐全,符合换证条件的,应当在一日内换发机动车驾驶证。但鉴于为上诉人王永恩办理驾驶证换证的前提是修正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被上诉人报请修正相关电子数据需要一定时间,为给被上诉人预留合理的程序运作空间,本院酌情限定被上诉人应在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履行重新办理换证业务的法定职责。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裁判结果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参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行初字第87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被上诉人车管所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为上诉人办理换证业务。 一二审诉讼费共100元,由被上诉人车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晓飞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