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利刚等人向濮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请求公开原告等人用地被征收的情况,濮阳县国土资源局将豫政土【2013】1068号土地批复向原告公开,原告遂认为该批复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豫政土【2013】1068号土地批复。被告经过审查认为豫政土【2013】1068号土地批复不涉及王利刚的承包地、宅基地和其他用地,因此王利刚等人与1068征地批复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王利刚等人所述豫政土【2013】1068号土地批复侵犯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王利刚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王利刚等人与豫政土【2013】1068号土地征收批复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针对该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2-1《王利刚等人用地位置与濮阳县2013年度第三批城乡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位置分布图》明确显示,王利刚等人的用地位置没有包含在豫政土【2013】1068号土地征收批复确定的征收范围内。庭审中,原告王利刚等人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虽然原告在向濮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被征收的政府信息时,濮阳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公开了豫政土【2013】1068号土地批复,但这一事实属濮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的问题,并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与豫政土【2013】1068号土地征收批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复驳[2014]200-20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利刚、王焕民、王吉文、刘洪波、宋金良、汪福彦、郭双成、张兴友、李秀坤、谷同杰等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利刚、王焕民、王吉文、刘洪波、宋金良、汪福彦、郭双成、张兴友、李秀坤、谷同杰等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信丽 审 判 员 孙晓飞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宋 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