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接原因一共有七个,其中涉及本案运输企业的是:新密市道路运输总公司作为运营单位,对从业人员业务培训不到位,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驾驶员安全教育制度、车辆日常维护,安全检查制度)没有认真落实,对车辆的安全检查流于形式,没有及时发现客运车辆存在的安全隐患,也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 同时,调查认定,郑州市“2·28”重大交通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 二审庭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因运营企业未尽到安全生产培训义务、安全管理制度没有认真落实等间接原因导致运营车辆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后,对运营企业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适用《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还是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进行处罚的问题。针对该焦点问题,上诉人省安监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调整范围不同,如果因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义务,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时,应适用《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如果是对安全责任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应当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而被上诉人新密市道路运输总公司认为公司方未尽安全生产教育义务不是事故发生直接原因,如果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未履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义务的运营企业实行结果加重处罚,其实质是《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未履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义务违法行为规定的处罚幅度远远超过了上位法《安全生产法》规定处罚幅度。 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由安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院认为:《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并不针对同一种情形。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三)项针对的是生产经营单位未尽到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义务的情形。本案涉及的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时,涉及运营企业新密市道路运输总公司的不仅有未尽到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义务,还有安全管理制度没有认真落实和对车辆的安全检查流于形式的问题。对于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未尽到安全生产培训义务、安全管理制度没有认真落实等情形也是导致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安全生产法》没有作出规定。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针对的是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情形。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理学常识,发生事故且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进行处罚。 本案中,《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了事故发生单位即被上诉人新密市道路运输总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上诉人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其作出120万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妥。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行初字第11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新密市道路运输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新密市道路运输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信丽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