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古荥镇人民政府依法取得邙土集建(1995)字第0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颁证行为事实调查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保护,不应被撤销。二、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古荥镇人民政府适用的该涉案土地具有利害关系。三、上诉人起诉时间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时限。综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为古荥镇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对该土地无任何权利,与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也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人民政府(原邙山区古荥镇人民政府)于1995年11月26日向原邙山区人民政府申请涉案土地上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同年12月30日,邙山区人民政府向古荥镇人民政府颁发了被诉的邙土集建(1995)字第0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申请过程中,上诉人古荥轧花厂作为相邻权人在古荥镇人民政府的集体用地申请表中的占地示意图上加盖了单位公章。该加盖单位公章的行为,应当视为上诉人古荥轧花厂对被上诉人古荥镇政府的申请土地颁证的申请内容已经明知并认可该申请行为。上诉人坚持自己是2013年才知道该颁证行为的存在,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认为,古荥乡撤乡建镇,时间上虽然河南省民政厅在1995年9月19日批复同意,但古荥镇政府在1995年11月26日在申请表上加盖古荥镇政府的公章时,郑州市政府的“撤乡建镇”通知尚未下发,怀疑该证据是后补的。对该上诉事实和理由,属进入实体审理后审查的问题,而本次诉讼因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未进入实体审理的阶段。且该申请表上有上诉人单位加盖的公章,并能够在申请、审批等时间顺序上形成证据链,因此,申请表上加盖古荥镇人民政府新公章的行为即使存在,也只能认定为瑕疵,并不足以达到该颁证行为被撤销的程度。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伟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