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留常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出现的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等紧急症状,各方对此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医院诊断病历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马留常是在工作期间因外伤导致身体严重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上诉人对该认定持有异议,认为马留常所受伤害不是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亦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其无相应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其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新密市长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伟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