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对韩丽敏、杨某所做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2013年6月17日,韩丽敏邀请其朋友杨某、张某到麻屯吃烧烤,去麻屯途中路过张振虎家村口,故接了张振虎一起去。约21点左右,韩丽敏建议两女友再到森农庄园,途中在张振虎家村口让其回家,张振虎要求一起前往森农庄园。约24点结束,从森农饭店出来时,张振虎不慎摔伤左膝部。张振虎摔伤与工作无关,也不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更不是工作原因所致。 13、洛人社非工伤认字[2014]第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张振虎所受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 14、洛阳市工伤认定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交换证据,双方质证、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振虎与被告军大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军大公司下属的绿幽幽菜店从事监管工作。2013年6月17日晚7点左右,张振虎应单位经理韩丽敏之邀,和韩的两女友到麻屯吃饭。因路边摊人多、车噪音大,简单吃了一点后,四人又于当晚9点左右移至森农庄园聚餐,12点结束。从森农庄园出来时,因天黑路况不明,张振虎不慎摔伤左膝部。到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左膝髌骨骨折。 2013年11月5日,原告父亲代表原告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依程序调查后,以张振虎当晚行为与工作无关,其摔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致,不符合法定的工伤认定条件,2014年7月7日作出洛人社非工伤认字[2014]第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又以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 本院认为,原告张振虎应韩丽敏之邀吃饭,结束后不小心摔倒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工伤认定范围。原告张振虎主张因工作原因吃饭,汇报工作及公务接待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市人社局作出洛人社非工伤认字[2014]第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内容适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人社局做出的洛人社非工伤认字[2014]第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杨洪璞 人民陪审员:田美娜 人民陪审员:杨 柳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冯卫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