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7月1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洛政复决字〔2014〕第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第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洛龙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和洛阳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编号为20120116)。证明:张瑜于2012年7月31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企业基本信息。证明:洛阳奥巴车辆科技有限公司为合法的用工主体及企业性质; 3、洛阳市伊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洛伊劳人仲案字[2012]第058号)、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一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终字第27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受伤的客观事实。 4、张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具有合法劳动主体资格; 5、张瑜2012年4月1日受伤后洛阳中心医院病历,2012年4月1日和2014年3月18日洛阳中心医院出具的张瑜受伤诊断证明书 。证明:张瑜受伤后治疗的情况; 6、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洛人社市工伤调字[2013]第003号、[2014]第012号)及送达特快专递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我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及履行了调查职责; 7、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洛人社市工伤受字[2014]第013号)一份,认定工伤决定书(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第23号)及特快专递回各执一份。证明:市人社局办案程序合法; 8、张瑜工友申某、丁某、胡某证人证言及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一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终字第27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瑜2012年4月1日在外就餐后返回洛阳奥巴车辆科技有限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 9、洛阳奥巴车辆科技有限公司单位3、4月份部分职工指纹打卡考勤记录。证明:职工的上下班时间为早上8时,下午5时; 10、2012年5月13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伊滨大队第82012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瑜不负事故责任; 11、洛阳市人民政府洛政复决字[2014]第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我局作出的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第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支持。 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交换证据,双方质证、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18日至2012年4月1日,第三人张瑜与原告奥巴车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一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27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2年4月1日中午,张瑜和工友在外吃完饭回单位途中,行至龙顾路道东线16号线杆处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下唇、牙龈及颏部多发挫裂伤,上牙槽骨骨折,左上中切牙侧切牙右上中切牙侧切牙外伤性脱失,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四肢多发软组织损伤。2012年5月13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伊滨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第820120004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瑜不负该事故责任。 2012年7月31日,第三人张瑜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2月18日,被告受理了张瑜的工伤认定申请。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奥巴车辆公司发出洛人社(市)工伤调字〔2014〕第012号《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洛阳市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洛阳人社工伤受字第[2014]第013号),对张瑜发生交通事故的受伤事实进行调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于同年3月18日作出了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第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月19日向原告奥巴车辆公司邮寄送达。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洛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14年7月1日作出洛政复决字〔2014〕第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第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张瑜与洛阳奥巴车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两级法院的审理确认。张瑜中午和同事一起在原告公司外就餐,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综合分析张瑜因公司离家较远,已养成中午不回家就餐,在公司或公司外面就餐的习惯,市人社局将事故发生地点视为合理的上下班途中并无不当之处。原告主张第三人受伤害的地点和时间均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张瑜所受伤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市人社局作出的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第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第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杨洪璞 人民陪审员:李棕波 人民陪审员:杨 柳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冯卫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