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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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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应斌因诉漯河市国土资源局、漯河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上诉人应斌上诉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显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民事合同。2003年8月6日,原郾城县国土局与上诉人应斌和应献礼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

上诉人应斌上诉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显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民事合同。2003年8月6日,原郾城县国土局与上诉人应斌和应献礼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支付了45542元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经法定程序解除或撤销,仍然有效,原审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无权直接否定该合同的效力;2、(2012)郾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漯土登通(2010)01号不予土地登记通知书。上诉人2010年重新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既是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又是被上诉人的行政职责,被上诉人不依法核实应先进的异议是否成立,拖延为上诉人应斌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行为,显然没有依法履行职责;3、原审法院适用《土地管理法》第16条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9条的规定,认为本案应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重新调查处理,显然超越职权否定了土地出让合同的效力,不仅与郾城区政府人民来访接待室作出的(2013)011号信访事项告知单(注:应到法院提出)相抵触、而且与其生效的(2012)郾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相矛盾。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市政府依法为上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并核发土地权利证书。

被上诉人市政府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依据应斌、应献礼与原郾城县国土局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所办理的土地证已被两级法院判决撤销,在没有新的情况下,市政府不能再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行为;2、根据(2009)漯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认定“原郾城县政府拆迁应先进房屋并非应家的祖遗房屋,不能认定应斌是拆迁房屋的利害关系人”,法院生效判决的这一认定,使得土地部门和政府不能再以上诉人作为拆迁房地产的利害关系人对待;3、市国土局针对上诉人应斌要求为其颁证的申请,由于牵涉到应斌是否属于被拆迁人的资格和是否应当享受被拆迁人安置的相关政策,市国土局已经形成调查报告向市政府予以请示,并请批示郾城区人民政府拿出具体的意见,然后市国土局和市政府再依据相关规定作出是否为其办理土地证的行政行为。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与市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被上诉人市国土局2014年2月27日所形成的漯国土资(2014)4号文“关于调查处理应斌、应先进土地纠纷案件的请示。即,请示市政府批示郾城区政府对该案进行重新调查,拿出安置意见,以期尽快解决”。经二审庭审调查,市政府一、二审并未向法庭提交有关针对市土地局上述请示所作出的有关批准手续或文件。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市政府、市国土局有没有依法履行职责?

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应斌以及被上诉人市政府和市国土局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2003年8月6日,上诉人应斌与原郾城县国土局所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如数缴纳45542元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双方均予认可,并无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显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民事合同。上诉人应斌与原郾城县国土局所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解除,仍具有法律效力,故,在郾国用(2003)第0011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撤销、案外人应先进所持有的郾集建(96)字第001512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市政府下文注销以及漯土登通(2010)01号不予土地登记通知书被撤销的情况下,上诉人应斌重新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核发权利证书,既是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又是被上诉人的行政职责。针对上诉人的申请以及案外人的异议是否成立,二被上诉人并未依法及时作出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上诉人上诉所称二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上诉人二审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

二、限被上诉人漯河市国土资源局、漯河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对上诉人应斌所提申请依法履行职责。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漯河市国土资源局、漯河市人民政府分别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田新亚

审  判  员  邢  芳

二O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翟朝飞(兼)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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