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0年10月21日,在民事诉讼庭审时,杨秀峰将其持有的舞国用(2003)字78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舞房字第00005476号房屋所有权证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杨建喜对舞阳县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为杨秀峰颁发的舞房字第00005476号房屋所有权证向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11月11日,杨建喜撤回起诉。2014年4月4日,杨建喜对舞阳县人民政府为杨秀峰颁发舞国用(2003)字第78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杨建喜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建喜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10年10月21日,上诉人杨建喜在庭审中已经见到了舞国用(2003)字第78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4月4日提起诉讼,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杨建喜称2010年10月21日仅仅是知道了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对其依据的主要事实和主要理由并不知道,应当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因上诉人杨建喜见到舞国用(2003)字第78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是杨秀峰时就已经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该土地证是依据什么事实、理由颁发的,只有提起行政诉讼后由政府进行举证才能知道。20年的起诉期限是适用于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况,故上诉人杨建喜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个月的起诉期限适用于当事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并且行政机关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的情况。本案中,上诉人杨建喜虽然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但行政机关没有告知其诉权和起诉期限,所以原审裁定适用三个月的规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杨建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茹重岩 审 判 员 杨国庆 审 判 员 李胜利 二O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翟朝飞(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