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7月19日,长城资产郑州办事处受让了中国工商银行河南分行对郑州拖拉机厂的债权。2011年4月,长城资产郑州办事处将郑州拖拉机厂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8月9日,该院作出(2011)郑民四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郑州拖拉机厂偿还长城资产郑州办事处借款本金28210300元,利息29155112.09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进入执行程序。 2014年5月12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民三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驳回长城资产郑州办事处请求确认郑州拖拉机厂与郑州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28日签订土地买卖《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 2014年7月14日,长城资产郑州办事处以通过(2013)郑民三初字第113号民事案件的审理,才知道郑州拖拉机厂原享有使用权的土地184.766亩,已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2002年9月28日作出的郑政土(2002)342号土地管理文件,由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于同日协议出让给郑州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住宅建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收回原郑州拖拉机厂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因其违法的具体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8,021,328.55元。 另查,原郑国用(2000)字第01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记载:土地使用者郑州拖拉机厂,座落南阳路西、刘砦村北,地号8-119-7(2),图号52.50-65.00,用途工业,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123177平方米(184.766亩)。 原告认可所受让的债权已经生效法院判决予以确认,并进入执行程序,已受偿44,099,335.27 元。另,原告受让的债权,即五笔贷款均有担保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的规定,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具有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职权。原告诉称被告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了其债权难以实现。本院认为,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并非土地使用者的财产,被告在作出收回行为之前,该涉案土地上未被设定任何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另,原告受让的债权系国家对金融系统的“呆坏账”政策性处置,为不良资产,其债权是否可以实现为不确定状态。同时,被告收回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原告尚未取得对本案第三人的债权,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及其后来取得的债权是否能够实现没有法律关系和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其债权或可通过其它法律途径来实现。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的影响,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当然,被告的行政行为也未给原告造成直接的损失,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正宏 审 判 员 李 杰 审 判 员 袁 野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