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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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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梦达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河南万邦置业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经审理查明,郑州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向原告发出郑土权字第005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位于郑州市西大街北、北顺城街东,使用权面积11191.333平方米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所有。1995年原告与景悦有限公司因经济

经审理查明,郑州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向原告发出郑土权字第005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位于郑州市西大街北、北顺城街东,使用权面积11191.333平方米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所有。1995年原告与景悦有限公司因经济纠纷,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偿还景悦有限公司债务。2002年7月1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原告未年检为由,作出郑工商企处[200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原告的营业执照。2006年3月1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豫法执字第7-2号、(2001)豫法执字第20-2号民事裁定书,将该11191.33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景悦有限公司,以抵偿债务,并公告郑土权字第005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废。2007年10月30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河南万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充合同》,2008年2月28日第三人向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了土地登记申请。

另查明,2008年4月16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土[2008]88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河南万邦置业有限公司用地的批复》,该批复同意将原郑州梦达实业有限公司位于西大街北、北顺城街东,使用面积依据规划调整为11887.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河南万邦置业有限公司,注销原郑土权字第005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土地登记。原告以该批复违法为由,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豫政复决[2008]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对该复议决定第1项不服,随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还查明,2008年7月28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土[2008]188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河南万邦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土地使用权过户审批手续的批复》,该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及(2001)豫法执字第7-2号、(2001)豫法执字第20-2号民事裁定书,(2001)豫法执字第7、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市政府郑政会纪[2007]32号会议纪要的相关意见,同意将位于西大街北、北顺城街东,使用权面积依据规划调整为11887.2平方米的出让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河南万邦置业有限公司,用途城镇住宅,其他用地事项均按补充合同的约定执行。随后,2008年7月3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河南万邦置业有限公司颁发了郑国用(2008)第049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充合同》和向第三人颁发郑国用(2008)第0497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利,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豫法执字第7-2号、(2001)豫法执字第20-2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自该民事裁定生效之日起即已丧失其位于郑州市西大街北,北顺城街东、使用权面积11191.33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在原告丧失其土地使用权后,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充合同》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郑国用(2008)第0497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于2007年10月30日与第三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充合同》和向第三人颁发郑国用(2008)第0497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法并判令撤销上述两项行政行为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梦达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正宏

审  判  员  李  杰

审  判  员  袁  野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静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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