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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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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襄城县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襄城县城关镇南坛门村第四村民组及第三人张有旺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被上诉人襄城县城关镇南坛门村第四村民组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襄城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在给第三人张有旺颁发房产所有权证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

被上诉人襄城县城关镇南坛门村第四村民组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襄城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在给第三人张有旺颁发房产所有权证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三、襄城县政府和第三人张有旺提供的证据存在大量矛盾。四、襄城县人民政府不能在事后补充有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襄城县人民政府事后补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的行为是不合法的。总之,襄城县人民政府违法给第三人张有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是客观事实,张有旺夫妻恶意侵占集体财产是客观事实,襄城县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已经给南坛门四组集体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禹州市人民法院(2006)禹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故请求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上述事实,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切实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张有旺述称: 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撤销发证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告起诉撤销房产证的理由是说第三人侵占了集体土地使用权。三、原告提起诉讼的期限超过了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起诉。四、原审判决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7条、第34条的规定,该判决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五、本案原告代理人借村民小组之名,滥用诉权。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联名信》,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另查,本案所涉及的房屋系第三人张有旺及案外人彭代两人出资所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以第三人强行占用集体所有土地,上诉人在未查明基本事实的前提下对第三人申请房屋所有权进行登记、发证违反法律规定,给被上诉人集体财产造成巨大损失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诉人给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因此,本案的关键性问题是涉案房屋所占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是否具有合法性。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襄土集用(2002)字第035、03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襄城县人民法院(2004)襄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书、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许民三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禹州市人民法院(2006)禹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许行终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等有效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就建造的房屋所占范围的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从形式上看具有合法性。故第三人在具有合法使用权的集体土地上建造房屋的行为,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并为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未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虽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不足以否定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行为的合法性。综上,被上诉人要求撤销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未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06)禹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襄城县城关镇南坛门村第四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50元,由被上诉人襄城县城关镇南坛门村第四村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正宏

审  判  员      李  杰

审  判  员      袁  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静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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