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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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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二妮、张爱红诉被告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政府撤销许昌市老牌水泥厂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虽然二原告作为被征收人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但是其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2012年6月30日,被告就许昌市老牌水泥厂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有关事项,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发布《魏都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公告》,该《公告》载明了征收的有关内容、征收补偿方案,并明确告知被征收人对公告有异议的,可以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向许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二原告对《公告》不服,应于2012年10月1日之前提起行政诉讼,而二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至于原告诉称于2014年1月17日委托代理人依法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被告公开“许昌市五一路老牌水泥厂家属院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魏都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公告》,原告才知道被告作出了该公告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魏都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公告》,仅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进行回复的事实,但并不能以此否认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发布《公告》和原告应当知道《公告》内容的事实。故二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才知道被告作出《公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二妮、张爱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郭二妮、张爱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正宏

审 判 员      李  杰

审 判 员      袁  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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