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查明,庭审中原告刘建亭将其三项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舞阳县马村乡人民政府做出的马政[2013]28号行政处理决定;二、依法确认第三人侵犯原告宅基地的事实;三、责令第三人拆除非法占有原告宅基地的违法建筑。变更为一项诉讼请求即撤销被告舞阳县马村乡人民政府做出的马政[2013]28号行政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的规定,本案被告在2014年3月10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也没有向本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应当承当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舞阳县马村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9日作出的马政[2013]28号关于岗寺村刘延召与刘建亭宅基地使用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舞阳县马村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国 银 审 判 员 陈 宏 基 审 判 员 李 璞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峥 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