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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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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建喜与舞阳县人民政府、杨秀峰土地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第三人杨秀峰提供的证据有:一、庭前提供的证据有:1、第三人杨秀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杨秀峰的身份信息;2、2003年7月13日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秀峰颁发的舞国用(2003)字第7886号国有土地使用

第三人杨秀峰提供的证据有:一、庭前提供的证据有:1、第三人杨秀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杨秀峰的身份信息;2、2003年7月13日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秀峰颁发的舞国用(2003)字第78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第三人杨秀峰使用土地的合法性;3、2003年4月20日房屋土地变更协议书一份。4、2003年4月21日舞阳县舞泉镇东街村委会证明一份。5、2003年4月20日关于李景与儿子杨秀峰变更土地房屋过户《调解书》一份。6、(2011)舞证民字第114号公证书一份五页。7、(2011)舞证民字第111、112、113号公证书三份十三页。以上第3-7组证据证明第三人对诉争的宅基地有使用权,被告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8、2010年10月21日原告杨建喜诉第三人杨秀峰民事案件庭审笔录。证明原告杨建喜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二、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本院(2010)舞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四页及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漯民四终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第三人杨秀峰本案诉争的宅基地上的房屋有合法的使用权。

原告杨建喜质证称,1、对第1、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对第3、4、5组证据属于无效内容;3、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剥夺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公证书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4、对2010年10月21日民事案件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对土地证的来源不知情,原告的起诉期限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且第三人出示的土地使用权证不能代表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内容,原告在本案被告提供证据时才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内容,现在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质证称,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土地位于舞阳县舞泉镇上海路中段东侧。2003年7月13日,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秀峰颁发了舞国用(2003)字第78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7月23日舞阳县房产事业管理局为第三人杨秀峰颁发了舞房字第00005476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建喜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秀峰颁发舞国用(2003)字第78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是2003年5月24日立遗嘱人李景所立的遗嘱,关于该遗嘱纠纷原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在本院进行民事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0)舞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在本案中,一方面由于李景在公证处公证的遗嘱中所述的房产对象不明,即其应分的房产具体指哪些房产不清,另一方面,即使李景遗嘱中的房屋系原被告双方认可的现在由被告占有使用的房屋,但该房屋已在1990年12月30日和2003年7月23日由房屋登记办证机关给被告杨秀峰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该两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杨秀峰,因此,原告杨建喜请求被告现在占有,使用的房屋系李景的遗产进行分割继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建喜不服,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4月5日撤回上诉。原告与第三人在进行遗嘱继承民事诉讼时,2010年10月21日庭审时第三人将其持有的舞国用(2003)字第78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舞房字第00005476号房屋所有权证向法庭提供,即庭审时原告杨建喜已经知道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颁发舞国用(2003)字第78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杨建喜依法应当在此后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原告辩称其起诉期限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建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杨建喜。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保  伟

审  判  员   陈  宏  基

审  判  员   胡  宝  山

二O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峥  锐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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