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新乡市玉源化工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与新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明刚行政撤销一案(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原告与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当庭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在行政起诉书中诉称“被告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不足、是错误的”,由被告证据3、6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及张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原告与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当庭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在行政起诉书中诉称“被告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不足、是错误的”,由被告证据3、6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及张某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以上被告证据表示无异议,因此对原告这一诉称,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在行政起诉书中诉称“张某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2011年3月22日晚8点半没有证据证明是下班回家”,由被告证据4、5证明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且原告未提供关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此证据表示无异议,因此对原告这一诉称,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在行政起诉书中诉称“要求第三人将借款约13万元全部归还”,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与本案一并

审理,对此诉称,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晚8点55分,张某骑电动车下班回家,行驶至新长路鸿达纸厂十字路口处与一辆大货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大货车逃逸,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1)第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责任。经新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裁字(2012)13号仲裁裁决书、新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裁决原告新乡市玉源化工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与张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4月29日被告新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0420140406001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新乡市玉源化工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新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042014040600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新乡市玉源化工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新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0420140406001认定工伤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缴费票据,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来福

审判员  李  元

审判员  李  超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慧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