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中原工商分局辩称: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营养标示的数值是由生产者负责标示的,生产者对此负责。关于食品标示营养的真实值,上诉人应负举证责任,对真实值我局没有调查义务,我局负责流通领域,并不负责生产领域。我局向食品生产商进行核对,生产商认为能量标示值正确,且我局核对后也认为标示值计算正确,符合要求,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要求标明的数值都已标明。我局所作销案决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大商建设路店的意见同中原工商分局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中原工商分局对范金星关于大商建设路店销售“猫哆哩酸角糕”和“猫哆哩酸角果派”的营养标签标示能量1350千焦不符合规定的举报作出的销案决定是否合法。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6.4中明确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允许误差,其中能量的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蛋白质和碳水化合物的允许误差范围为≥80%标示值,脂肪的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即在产品保质期内,食品营养标签上标示的各营养成分含量以及各供能营养素提供能量之和的能量值,营养标签通则均允许一定范围的误差存在。 《(GB 28050-2011)问答》(二十一)关于能量及其折算中规定,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膳食纤维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并进行加和,能量值以千焦(kJ)为单位标示。(四十九)关于能量值与供能营养素提供能量之和的关系中规定,标签上能量值理论上应等于供能营养素(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提供能量之和,但由于营养成分标示值的“修约”、供能营养素符合“0”界限值要求而标示为“0”等原因,可能导致能量计算结果不一致。 本案中范金星举报两种食品营养标签上标示能量1350kJ错误,认为不符合按能量计算公式计算出的数值(能量=蛋白质含0g×能量系数17kJ/g+脂肪含量0g×能量系数37kJ/g+碳水化合物含量81.0g×能量系数17kJ/g=1377kJ),其标示能量应不低于1377kJ。而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范金星举报食品的标示能量值符合误差范围内的规定。其仅以能量标示1350 kJ不符合能量公式计算值1377kJ为由即认为能量标示错误,缺乏法律依据。接到举报后,中原工商分局也向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玉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送了案件。该局回复:该企业营养成分表中所标识能量及营养含量值根据多批次产品检验结果评估所得,包含各批次产品之间检验结果差异;GB 28050-2011中6.4有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所标识值符合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要求即可;范金星所提到的仅是能量计算方式,未考虑误差允许范围;该企业标识的营养成分值及能量符合GB 28050-2011的标准要求。在此基础上,中原工商分局综合全案情况决定销案处理并告知举报人,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范金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学勇 审 判 员 魏丽平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