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沁阳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辩称,2013年4月9日8时10分,李同意来我所报案称:2012年3月31日13点30分左右,一伙不明身份的人开两辆铲车将其在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崔庄村西头开的饭店房屋推倒,致使其饭店里的物品被掩埋。接报后,我所迅速组织警力进行调查,经调查,李同意被推翻的饭店房屋系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崔庄村居民委员会所有,李同意于2005年9月1日和崔庄居民委员会签订租赁房屋合同,租期五年。2010年9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再续签租赁房屋合同,李同意继续占用此房,而且从2011年到2012年,李同意就没有再向崔庄村居民委员会交纳房屋租金。2011年12月份,崔庄村居民委员会决定将李同意等人使用的饭店房屋进行拆除改造建楼,并多次向李同意下达了限期搬迁通知,让其在2012年3月20日前搬迁完毕,否则村委将统一清理。李同意还是没有按期搬迁。2012年3月31日,崔庄村居委会在多次通知李同意搬迁无果的情况下,崔庄村居委会组织施工人员开始对村委会集体所有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李同意及其家人对施工人员进行阻拦。施工人员将李同意饭店房屋里的物品抬出后,用推土机将房屋推倒。2013年1月7日,李同意控告其饭店里的部分物品被砸毁,但其没有向我所提供被砸物品的证据和手续。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租赁房屋合同等证据证实。根据李同意的陈述、李国富、刘和平的陈述及崔庄村村委会的搬迁通知书均可以证明李同意已经收到村委会的通知的事实。综上所述,李同意所控告的饭店物品被砸毁一案,系崔庄村居委会强制拆除居委会所有的房屋引发,该案属于民事纠纷。我所作出的沁公(沁园)行终止决字(2014)第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所列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李同意租赁崔庄居委会房屋,到期后未续订合同,李同意也未再交纳房屋租赁费,但仍占用该房屋;因崔庄居委会对临街门面房进行拆迁改造,通知李同意搬迁但其未搬迁。在此情况下,崔庄居委会应通过合法途径和方式解决其与李同意之间的纠纷,但崔庄居委会却组织人员将李同意占用的房屋内冰柜等物品搬出后,强行将房屋拆除,后经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协调,由崔庄居委会补偿了李同意屋内物品损失70000元,房屋外地上附属物19537.6元,李同意对赔偿款无异议。本案中,李同意向沁阳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报案,要求是追究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行为人的责任,沁园派出所经调查,没有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事实,故沁园派出所作出的沁公(沁园)行终止决字(2014)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李大收、李二收要求撤销沁公(沁园)行终止决字第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判令沁园派出所对其控告案件立案调查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李大收、李二收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从沁园派出所调查的证据来看,没有违法事实,且李大收、李二收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意损毁财物违法行为的存在,故李大收、李二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大收、李二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大收、李二收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潜 审判员 李培军 审判员 袁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