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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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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新飞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原审第三人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被上诉人市工商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国家商标局商标监(1999)686号文《关于认定“新飞”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说明商标持有人为第三人,并认定第三人持有的

被上诉人市工商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国家商标局商标监(1999)686号文《关于认定“新飞”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说明商标持有人为第三人,并认定第三人持有的用在冰箱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上诉人认为该通知文件中的商标不是314120号商标没有证据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行政决定叙述详细还是简单不能作为行政程序是否违法的理由。答辩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收集大量材料,告知上诉人权利,也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程序合法。因此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新飞电器陈述称,一、我国相关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均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的内容和文字,登记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被上诉人做出的行政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1、1995年8月30日,河南省工商局即请求认定314120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此时上诉人所谓的927198号商标图样刚出现3个月(1995年5月15日申请注册),商标证书尚未获得,而314120号商标已经存续8年左右,究竟哪一个具有驰名潜质,一目了然;2、从1995年至1999年,河南省工商局、中华商标协会多次向国家商标局请求认定、推荐认定314120“新飞及图”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这在时间顺延、内容衔接和前后呼应上均可以清晰确定;3、1999年12月29日历经多年多方努力和第三人自身市场地位,国家商标局(1999)686号批文认定314120号“新飞及图”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对应主体是第三人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上诉人称国家商标局误将该批文抬头单位“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与“河南新飞电器集团”混同为同一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自1999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至今,历年历次国家商标局异议、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各级法院判决书中,均以314120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为由驳回他人的“新飞”商标申请及侵权人的不法诉求。三、上诉人在浙江等地的小冰箱企业大肆贴牌仿冒新飞冰箱、冰柜等家电产品,并在外观上突出使用“新飞”字号,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侵害新飞中国驰名商标合法权益,其起诉状中称侧重生产小家电,与第三人生产不同类产品的说法是编造的谎言。作为中国家喻户晓、妇孺皆知的著名品牌和中国驰名商标,新飞电器从未放松对“新飞”品牌的宣传力度,在中央电视台2014年广告招标会上,第三人以6599万元中标新闻联播板块10秒广告位置,彰显第三人做大做强“新飞”的信心和决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新飞电器提供了两份新证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4]第046783号、第064682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证明314120号商标为驰名商标,且一直处于受保护状态,并持续至今。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裁定书将314120号商标表述为驰名商标没有依据,该表述与(1999)686号文所附商标相矛盾,也与其作出的其它裁定书相矛盾,且该证据作出时间为2014年4月,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决定的依据,对该证据应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因原审第三人未提供该证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资料,故本院对该证据本身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686号《关于认定“新飞”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所附商标图样与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第314120号商标图样中“新飞”二字字体存在差异。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根据三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686号文中所附商标图样与新飞电器提供的第314120号商标图样存在差异,而市工商局在未对该部分事实充分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相关规定撤销新飞实业的企业名称主要证据不足,原审对此所作论述亦欠妥,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因原审第三人自成立之日起即将“新飞”二字作为其企业字号及注册商标的一部分,且其经营范围与上诉人的经营范围部分相同,市工商局据此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第(二)项、《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撤销上诉人企业名称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关于撤销“新乡新飞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乡新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智勇

审 判 员   随  伟

审 判 员   张彩霞

二○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陶  荧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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