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上诉人王常付与被上诉人卢世海签订的协议书记载在耕地上建房,原审被告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在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证时,房屋四至墙界表、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中均显示本案所涉房屋北面、东面为耕地,原审被告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对本案所涉房屋占用的土地是否为耕地,土地用途是否依法改变未予查明,办理的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主要证据不足。 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在上诉人王常付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且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的情况下,办理的诉争房屋所有权证违反法定程序。 原审经过审理,认为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的诉争房屋所有权证,违反法定程序,办证主要证据不足正确。上诉人王常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常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强平 审 判 员 郭鑫涛 审 判 员 刘大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明素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