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并无公安机关110指挥中心处警的专条规定。公安机关设置110指挥中心,是从《人民警察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中推导出来的。被告作为县级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依照公安部制定的《110接处警工作规定》,设置相关服务台,负责受理公众紧急电话报警、求助和对公安机关及其人员投诉,是其应尽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在接警后未出警,其怠于行使其职责的行为侵犯其财产所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是指负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在行政相对人提出请求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职责造成其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负有接处警之法定职责,原告在向被告电话报警后,发现其停放的车辆丢失,说明其财产权收到损害,被告接警后的处理行为是否合法,是本案焦点。首先,早在原告报警之前的零时53分,鑫茂公司有关人员已向被告110指挥中心电话告知取回涉诉车辆的事项,说明了车辆的车牌号码、发动机型号码、取回原因及联系人;经过了7小时后,原告电话报警称车辆不见,说明对原告所称车辆权益的不法侵害已经过去,已不属于“紧急电话报警”。其次,被告110指挥中心工作人员在听完原告报警后,询问了其车辆情况,将鑫茂公司的收回车辆的行为告知原告,原告也已认可,对原告张斌报警的请求,已做了处理。在得到原告应允后,被告接警员及相关领导对警情也做了处理。最后,被告工作人员也据此制作了实时处警记录。被告110指挥中心的这一行为并无不妥之处,至于报警即须“出警”是公民个人对于“110指挥中心”处警行为的片面理解,虽然在被告110指挥中心接警员在接受原告报警时,其语言有不规范之处,说明被告工作人员业务水平还有待提高;相关的管理工作应当进一步规范,但不能因此确认“不出警”即为违法。原告张斌报警未能得到被告的“出警”,在被告向其送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仅一月有余遂向本院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这一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斌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介 震 审 判 员 王丽明 人民陪审员 李葱霞 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萌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