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9-23 10:55:21 陕县人民法院 (2014)陕行初字第19号 起诉人李玉镯,女,生于1965年2月24日,汉族,住陕县原店镇市场区191号。 起诉人李玉镯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人身权;判令被起诉人陕县公安局恢复其工作,补交养老保险关系,98年至今误工工资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赋予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受到行政侵权时的诉权,同时表明能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是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还专门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起诉人李玉镯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人身权,保护其劳动社会保障合法权益;要求被起诉人恢复其工作、补交养老保险关系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介 震 审 判 员 王丽明 人民陪审员 李葱霞 二0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