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2011)杞行初字第30-1号行政判决已查明、认定莲华西村六组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对争议土地拥有所有权,既而驳回了六组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丁国伦未持有争议土地的合法权属证件,其依据基于与原六组组长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来主张权利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丁国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坤 审 判 员 赵晓松 审 判 员 王智剑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