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地方国营兰考县农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正确。二、答辩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时效期间并未超过,一审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是正确的。2014年答辩人按照兰考县人民政府要求对农场进行棚户区改造时发现张泽信居住的土地证上户主的名字是被答辩人,是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张泽信冒用被答辩人郑桂荣的名字办理的土地证,答辩人知道兰考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郑桂荣土地证的行为并未超过二年,答辩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时效并未超过。三、答辩人诉讼主体适格。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陈述参与诉讼的意见为,兰考县人民政府颁发兰国用(城土)字第042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争议地原属原告使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规定:“初始土地登记程序。1、申报;2、地籍调查;3、权属审核;4、注册登记;5、颁发土地证书。”上诉人郑桂荣的地籍调查表中,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员意见、地籍堪丈记事、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均空白。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初审意见、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发证机关批准意见均空白。兰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桂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景友 审 判 员 赵晓松 审 判 员 何卫斌 二O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