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赵丽粉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时,语言表达流畅、意识清楚、对答切题,能够预见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赵丽粉及其亲属也未申请对赵丽粉进行精神病鉴定,故嵩县公安局未对赵丽粉进行精神病鉴定并无不当。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赵丽粉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由法定代理人代表其进行诉讼活动,原审法院将张崇社代理人的身份由法定代理人变更为委托代理人的作法符合法律规定。赵丽粉对韩丁有实施了伤害行为,主观上具有伤害韩丁有的故意,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对实施韩丁有的伤害行为时,赵丽粉具有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情形。被上诉人嵩县公安局作出的嵩公(闫)行罚决字〔2014〕0023号《嵩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赵丽粉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赵丽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叶乃君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冀雅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