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裴学诗中医诊所虽经过相关部门批准设置,但该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已于2004年8月3日到期,年审时因不合格未通过,卫生局口头通知其停业,但其仍然营业。因此,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以上情形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吊销裴学诗的《医师执业证》、并且作出罚款和没收非法药品二十八箱二包的处罚,符合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维持洛阳市涧西区卫生局涧卫医罚字(2007)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裴学诗上诉称:一、洛龙区人民法院的重审,是由于原审时程序上遗漏了当事人,在重审中,通知任颖参加诉讼,其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两次传唤仍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在所有的证据、证言与事实均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重审却作出了一个与原审截然相反的判决,上诉人不能接受。二、涧卫医罚字(2007)002号处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涧西区卫生局没有全面客观分析评价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涧卫罚字(2007)号002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行重字第0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行再字第0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涧西区卫生局涧卫罚字(2007)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洛阳市涧西区卫生局答辩称: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理由是遗漏诉讼参加人,但并未认定原审处理结果正确,洛龙区人民法院经过重新开庭审理查明事实,作出判决,是合理的。二、2007年3月19日患者狄延寿在涧西区裴学诗中医诊所输液期间死亡,当时答辩人和武汉路派出所联合到现场调查取证,查明裴学诗中医诊所核准的诊疗科目为中医外科,但该诊所开展西医内科诊疗活动和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对患者进行诊断治疗并造成严重后果,故根据相关规定对裴学诗中医诊所作出处罚。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任颖答辩称:一、自己是在2014年2月接到洛龙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时,才知道涧卫医罚字(2007)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二、2007年3月19日自己才知道裴学诗中医诊所因验收不合格,《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通过年审;三、自己对裴学诗中医诊所超范围经营不知道;四、不存在自行开办输液中 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原审一致,根据合法有效证据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裴学诗所办的学诗中医外科诊所在2003年8月取得《医疗机构许可证》,核准的诊疗科目是中医外科。任颖在学诗中医外科诊所开展西医诊疗,每月向裴学诗交800元,任颖独自经营、核算,自负盈亏,任颖的西医诊疗系学诗中医外科诊所名下相对独立的活动。裴学诗作为诊所的负责人,明知诊所被核准开展的诊疗科目为中医外科,仍允许任颖在诊所内开展西医诊疗,导致诊所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应对医疗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故洛阳市涧西区卫生局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规定,对裴学诗作出吊销其《医疗机构许可证》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任颖在没有医生处方和执业医师指导的情况下,单独给患者狄延寿开药、输液,输液期间患者死亡,裴学诗没有参与对狄延寿的诊治,患者死亡这一医疗事故与裴学诗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洛阳市涧西区卫生局根据《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作出吊销裴学诗《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任颖无医师执业证书,属非医师行医,洛阳市涧西区卫生局根据《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没收非法药品二十八箱二包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洛阳市涧西区卫生局作出的罚款人民币十万一千元的处罚,经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执业医师法》均没有十万一千的罚款额度依据,在涧卫医罚字〔2007〕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也没有注明是合并罚款,故该项处罚于法无据,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和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行重字第01号行政判决书; 二、维持涧卫医罚字〔2007〕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一、第三项行政处罚; 三、撤销涧卫医罚字〔2007〕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的第二、第四项行政处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裴学诗和洛阳市涧西区卫生局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艺 审 判 员 叶乃君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冀雅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