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洛龙行初字第07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一、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一页已明确“原告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世福集团公司)”,故今世福集团公司是对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的简称。生效的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西劳仲案字(2012)第212号仲裁裁决书也已明确孙巧娟与今世福集团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存在上诉人所谓的偷换主体的情形。二、伏牛山滑雪是上诉人有组织的一次活动,且提供了车辆并承担相关费用及支出。《今世福周报》第23期首页显示,该周报系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主办,在本期《集团组织滑雪活动,丰富员工文化生活》一文中对本次滑雪活动的意义作出非常明确的阐释。同时在上诉人提交给答辩人的《关于孙巧娟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中,上诉人称:“2012年2月17日,今世福珠宝集团提供车辆(单位自用车辆)和伏牛山滑雪场门票”,该说法与其在行政复议时的代理人任鸣的说法一致。任鸣证言也说明“公司提供了一辆大巴车和滑雪场的门票”。另外,在行政起诉状中,上诉人还称“当天到伏牛山滑雪的人员有今世福品牌各个公司的员工”,也可说明,滑雪活动应是上诉人有计划组织的一次活动。故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声称事实上不存在“今世福集团分批组织今世福各店面员工到伏牛山滑雪场滑雪”显然不成立,是虚假陈述,明显是为了推卸责任。三、关于何为“非法出版物”,法律对此有明确的界定,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今世福周报》系非法出版物。《今世福周报》作为上诉人的内部刊物,其所记载的内容是真实有效的,应被法律依法采信。四、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上诉人在《今世福周报》第23期《集团组织滑雪活动,丰富员工文化生活》一文中对本次滑雪活动的意义作出非常明确的阐释。其目的是促进各部门之间协作,增强员工工作积极性,由此可见,参加公司组织的团队活动是今世福公司工作的一项要求。本次活动属于公司工作的一部分,与其工作存在关联性,孙巧娟在活动中受伤属于工作原因导致的事故伤害,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洛龙行初字第07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被依法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孙巧娟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劳仲案字(2012)第212号是生效的裁决书,已认定上诉人于2012年2月17日组织员工到栾川伏牛山滑雪,答辩人在滑雪时撞上护栏,造成左股骨隆间粉碎性骨折。2、2012年8月11日,上诉人向答辩人出具告知书一份,承认该公司组织员工滑雪,致使答辩人摔伤,并垫付医药费3万元的事实。3、上诉人在其《今世福周报》第23期刊登的《集团组织滑雪活动 丰富员工文化生活》一文中对此次滑雪的意义作出了非常明确的阐释。二、洛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8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本次滑雪活动属于上诉人工作的一部分,与其工作有关联性,是劳动者工作时间与地点的延伸。三、《今世福周报》是上诉人内部印发的报纸,是企业精神与文化建设的反映,其刊登的内容都是真实的意思表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生效的西劳仲案字(2012)第212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确认孙巧娟与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2月17日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组织员工到伏牛山滑雪,并提供了交通工具及滑雪场门票,该次活动属于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的单位行为,并且在由其主办的《今世福周报》第23期中对该次活动情况及目的意义进行了报道。孙巧娟在公司组织的此次滑雪活动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洛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8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不是今世福集团,也没有员工委员会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在庭审时对《今世福周报》第23期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叶乃君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冀雅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