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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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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洛龙区工岩钢材制品厂与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辛孟工伤认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张辛孟2012年9月开始在上诉人处上班,主要工作是钢管过丝工作,其妻子许书霞也在上诉人处上班,任门卫兼炊事员,两人夜晚一起住在厂区,2013年5月6日夜晚,张辛孟根

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张辛孟2012年9月开始在上诉人处上班,主要工作是钢管过丝工作,其妻子许书霞也在上诉人处上班,任门卫兼炊事员,两人夜晚一起住在厂区,2013年5月6日夜晚,张辛孟根据其老板张海尧安排在晚上7点开始加班,大约工作至晚上10点多,因去车间外关水泵电闸后返回时,脚踩在钢管上滑倒摔伤,受伤后其余的工作由住在厂区的李明亮完成,同时由李战敏开着自己的车送至洛阳市新区人民医院,医院诊断为左腓骨下段长斜形粉碎性骨折,左内踝粉碎性骨折,右后踝骨折,左踝关节韧带神经损伤,左跟痛症。张辛孟于2013年7月25日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人于2013年12月23日向上诉人邮寄送达《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洛人社市工伤调字[2013]第070号),对张辛孟2013年5月6日的受伤事实进行调查,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了答复,上诉人认为:张辛孟2013年5月6日晚上没有上夜班,工作场所与受伤场所不一致,其中一人提供伪证等,不认为张辛孟受伤是工伤。我局工作人员到郑州找到证人李明亮进行了调查,调查后我局认为上诉人所讲情况与事实不符。所以我局于2014年3月25日正式受理了第三人张辛孟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了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第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4年4月10日向洛阳市洛龙区工岩钢材制品厂进行了邮寄送达。二、上诉人认为张辛孟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及张辛孟没有上夜班,工作场所与受伤场所不一致,其证人提供伪证等观点是不能成立的。经过调查后,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所讲的内容与事实不符。通过对证人李明亮的调查和职工本人的叙述,可以认定,张辛孟2012年9月开始在上诉人处上班,主要工作是钢管过丝工作,其妻子许书霞也在上诉人处上班,任门卫兼炊事员,两人夜晚一起住在厂区,2013年5月6日夜晚,张辛孟根据其老板张海尧安排在晚上7点开始加班,大约工作至晚上10点多,因张辛孟干的钢管过丝工作,需要用水给机器冷却降温,这样就多次去车间外开关水泵的电闸,开关电闸的路上堆放有钢管,所以2013年5月6日晚上10点多张辛孟再次去车间外关水泵电闸后返回时,脚踩在钢管上滑倒受伤,受伤之后余下的工作仍由老板张海尧安排同时住在厂区的李明亮继续完成,同时由李战敏开着自己的车送至洛阳市新区人民医院进行诊治,用人单位并支付10000多元的医疗费,这充分说明张辛孟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为了工作而受伤的,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上诉人认为是张辛孟指使证人作伪证的问题,答辩人在对证人进行调查时,对作伪证所负的法律责任及后果,给证人李明亮进行了宣讲,目前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人李明亮作伪证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李明亮是作的伪证,说明证人所述是客观事实。认定书中将张辛孟的受伤部位左后踝骨折,误写为右后踝骨折,一审法院已予以了纠正,但不影响将张辛孟受伤认定为工伤的效力。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第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辛孟当庭口头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意见。张辛孟系上诉人单位员工,在工作时间、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伤,符合认定工伤条件。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三、五十二条的规定,且两被上诉人均不同意其证人出庭作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未予准许。因此各方当事人未提交合法有效的新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原审一致,根据合法有效证据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辛孟与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工岩钢材制品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仲裁裁决所认定,故被上诉人张辛孟与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工岩钢材制品厂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张辛孟的申请,经调查所作的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第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工岩钢材制品厂在接到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其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及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证人作证,现在申请证人作证以证明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的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相关举证的规定,故上诉人认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调查证人证言不具真实性之观点,因无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工岩钢材制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叶乃君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冀雅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