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询问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本案中天津路分局在对段闳斐、苗志毅进行询问时,由于段闳斐、苗志毅均为未成年人,按照上述规定应当通知其父母或监护人到场,但天津路分局办案民警在一审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对未成年人段闳斐、苗志毅的询问,其二人的法定代理人不在询问现场,天津路分局的该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该二人的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天津路分局认定郭继叶殴打付双凡的主要证据是对付双凡、郭继叶、段闳斐、苗志毅的询问笔录,在段闳斐、苗志毅的笔录由于违反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后,仅凭付双凡、郭继叶利益相对方的询问笔录,并不能认定郭继叶殴打付双凡,天津路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被诉处罚决定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 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本案中虽然被诉处罚决定被本院依法撤销,但由于被诉处罚决定并没有执行,因此,没有对郭继叶的精神造成损害,依法不应赔礼道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法不应当予以赔偿的,应当判决驳回行政赔偿请求”之规定,郭继叶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涧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郭继叶要求天津路分局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路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叶乃君 助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常晓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