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事实由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宁政(2013)23号处理决定、洛政复决字(2013)第188号复议决定书、权属界线协议书、李改成、李牛、李腊子、肖福明等人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争议现场勘测图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小界村民组是申请确认李家坟荒坡土地约100亩归该组所有,洛宁县人民政府受理后,经调查认为只有7.6亩土地使用权有争议,并作出被诉处理决定。本院认为,对于小界村民组的申请,洛宁县人民政府没有查明申请确权的约100亩土地的位置、座落,在小界村民组坚持认为约100亩土地所有权有争议的情况下,只认定其中的7.6亩土地所有权有争议,对于其余的土地所有权没有描述,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另,洛宁县人民政府在调查取证阶段,只对李家原村的村民进行询问,而未对小界村民组的村民进行询问,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综上,被诉处理决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宁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宁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洛宁县人民政府做出的宁政(2013)23号《关于小界乡小界村民组与李家原村民委员会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洛宁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叶乃君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冀雅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