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龙门文化旅游园区管理委员会行使部分行政职能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洛阳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管理委员会是被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故上诉人韩晓峰如果对洛阳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复议,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以被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作为被申请人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韩晓峰以洛阳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管理委员会作为被申请人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洛政复不受〔2013〕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处理结果正确。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韩晓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叶乃君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冀雅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