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第三人张秀之子牛克生前系原告公司实验室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实验室的日常工作,工作时间不确定,经常不定时工作。2012年12月18日12时50分许,牛克被人发现死于沁阳市太华建材有限公司二楼办公室内。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确认牛克的死亡时间为2012年12月16日22时左右,死因系心脏原发性损害致心性猝死。原告公司的地址在沁阳市太华建材有限公司院内,即牛克的死亡地点是原告的办公场所。第三人张秀于2013年6月30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焦(沁)工伤认字[2014]009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牛克的死亡为工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牛克死亡的时间、地点及原因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告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认定牛克的死亡为工亡,所作出的焦(沁)工伤认字[2014]009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恒嘉砼业公司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沁阳市恒嘉砼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沁阳市恒嘉砼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兴中 审 判 员 秦立群 人民陪审员 侯 素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毋静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