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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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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治民与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从其形式上看均为复印件,调查笔录缺乏被调查人的身份证件,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无法得到印证,不予认定;档案局证明无法证实第三人不是下乡知青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以及第三人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从其形式上看均为复印件,调查笔录缺乏被调查人的身份证件,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无法得到印证,不予认定;档案局证明无法证实第三人不是下乡知青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以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身客观真实,但能否证明颁证行为的合法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68年8月,第三人董随英作为知青到卢氏县城关公社下乡,第三人与其父母共同居住在卢氏县城郊乡(现东明镇)黑马渠村两间土木结构的房屋内。1972年,第三人董随英结束下乡,被分配到洛阳市化工原料公司工作,两间房屋由其母亲及继父董斌居住。1987年,两间房屋被改建成两层七间的楼房,原告及其家人一直居住至今。后第三人依据被告于1994年9月2日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要求原告返还房屋,原告认为其居住的房屋系其与爷爷董某共同所建,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应予撤销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12月29日修正版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被告依法享有对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1989年11月18日颁发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及法人代表或者使用集体土地的个人申请登记;第十二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登记申请者的法定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4、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本案中,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颁发证书时申请人必须提交的相关申请材料、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以及审核、审批等证据材料,被告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向本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9月2日给第三人董随英颁发的卢集建(94)字第02150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二、限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全国

人民陪审员    李茜彤

人民陪审员    孟艳妮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晓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