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由卢氏县横涧乡人民政府牵头,40余户群众自筹资金建成了卢氏县横涧乡营子村河口工贸小区。1998年6月份,卢氏县横涧乡营子村民委员会以工贸小区中的商户要求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本人为由,申请补办该小区使用集体土地手续。期间,第三人张喜民申请在工贸小区内占地建设两间门面房。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年11月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之规定,于1998年7月25日向第三人张喜民颁发了卢集建(98)字第070483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了原告占地面积和四至范围。2012年,原告李转民未经审批建房并占用了原告享有使用权的部分土地,原告和第三人产生纠纷,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第三人张喜民建房占用的是卢氏县横涧乡营子村 民委员会的集体土地,原告李转民因建房使用的土地与第三人产生纠纷,但原告建房所占土地未经合法审批,原告不是其建房所使用的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亦非其所在地营子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无权对被告给第三人办理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转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转民。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全国 人民陪审员 李茜彤 人民陪审员 孟艳妮 二○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晓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