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被告灵宝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系经具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授权作为相对集中行使部分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机关,依法享有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原告灵宝市天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湖畔雅苑工程的开发建设方,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应予处罚。被告灵宝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灵宝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2013)灵城执罚字第13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灵宝市天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全国 人民陪审员 李茜彤 人民陪审员 孟艳妮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晓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