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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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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宝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浚县宝迪公司)诉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浚县住建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浚县宝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浚县宝迪公司)诉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浚县住建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9-26 08:39:52 淇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淇行初字第19号 原告浚县宝迪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勇胜,男,浚县

浚县宝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浚县宝迪公司)诉浚县住房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浚县住建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提交日期:2014-09-26 08:39:52

淇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淇行初字第19号

原告浚县宝迪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勇胜,男,浚县宝迪置业有限公司工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池玉芳,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浚县住房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浚县城镇建设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王洪林,男,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访与法规室主任。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绍斌,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浚县宝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浚县宝迪公司)因要求被告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浚县住建局)履行行政许可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7月2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浚县宝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胜、池玉芳,被告浚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林、王绍斌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6日,原告浚县宝迪公司向被告浚县住建局提出办理浚县雅居美域小区第二期4、5、6号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浚县宝迪公司诉称:2012年5月,原告通过拍卖取得了浚县建设路与民生路交叉口一块35.01亩土地的使用权,并于2012年7月18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3月22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年3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雅居美域小区第一期1、2、3号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

2014年5月6日,原告根据施工进度将雅居美域小区第二期4、5、6号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资料提交给被告,并同时提交了其他各项申报资料,但被告始终未能履行审批职责。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理应严格依照《城乡规划法》等有关规定,履行行政审批职责。因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判令被告限期为原告办理浚县雅居美域小区第二期4、5、6号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告浚县住建局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要求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合法,其提供的相关材料真实有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告也认同,被告没有不同意见。被告之所以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相关的证件,是由于雅居美域小区西侧的部分邻居认为影响其采光,不断信访。而实际上,被告委托河南大明建筑设计公司就雅居美域小区建成后对周边日照影响情况进行了分析,结论是:雅居美域小区建成后对西侧住户的日照时间满足《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的日照标准。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书证,证明其曾于2014年5月6日向被告提出办理浚县雅居美域小区第二期4、5、6号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事项: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浚县城乡规划委员会 浚规〔2013〕2号文件,内容载明:浚县第二次规划委员会会议原则同意浚县雅居美域小区规划建筑设计方案;

五、浚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项目编号:豫鹤浚县房[2013]00010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

六、浚县人民防空办公室  关于办理雅居美域住宅小区4、5、6号楼房屋规划许可手续的函;

七、雅居美域住宅小区4、5、6号楼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实施行政许可,遵循便民、高效、优质的原则;实施行政许可应当考虑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作出行政许可的法定期限一般是二十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被告浚县住建局负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责,原告提交的材料符合关于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的,被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书面说明不予核发的理由。被告兼顾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并无不当,但不应以信访为由对原告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不作出处理,怠于履行其法定职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浚县宝迪置业有限公司履行行政许可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俊英  

审  判  员  孟凡洲  

         审  判  员  张玉兰

 

                二O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韦红娟   

责任编辑:国平